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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修改)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制作成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对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品种和数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包括下列行为:
  (一)组织虚假鉴定或者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说明、解释或者其他文字标注;
  (三)作引人误解的现场虚假演示和说明;
  (四)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介绍资料;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销售鲜活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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