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制造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制造的商品。
本条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产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等。
第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经销的商品;限制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其他商品;
(四)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滥收费用;
(五)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等,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本条所禁止的范围: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某些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渠道、购销方式进行限制的;
(二)为防止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流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