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对少数民族中有伊斯兰教丧葬习俗的,应当予以尊重。城市人民政府对有伊斯兰教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应当妥善安排墓地,搞好殡葬服务。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促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文化教育等项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擅自更改民族成份的,不予承认,并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应停止其有关活动,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没收并妥善处理有关制品、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责令其作出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对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