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发展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在卫生专项资金、医疗设备、医务人员配备等方面应当给予特殊照顾。扶持民族区建立民族医院、防疫保健站、妇幼保健院(所);扶持民族乡(镇)建立卫生院,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可开办民族医院和诊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村民族学校的教师和在民族乡(镇)、村工作的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少数民族应当依照《
河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四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十一条 在招工、招生、征兵以及招收其他各类工作人员时,除不适合少数民族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少数民族生活习惯不同为理由,拒绝招收或录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十二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主要传统节日期间,对有关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对其特需商品的供应,应当作出适当安排。
第四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兴办必要的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清真冷库。对经营有困难的清真食品、饮食服务行业应当予以扶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
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没有条件设置清真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少数民族人员清真伙食补助费。
接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宾馆(饭店)、医院,应当设清真灶,或者配备专用的清真灶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