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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7修改)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在安排教育经费时,民族学校应当高于其他学校。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在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其审批程序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民族学校应当体现民族特点,主要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以民族名称命名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措施,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少年儿童,按照统一规划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少数民族青年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根据少数民族特点积极发展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对符合转正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第三十一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兴办民族托儿所和幼儿园。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考生报考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在考试总成绩上应当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具体照顾办法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民族院校招生在生源不足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降低分数线录取。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人员参加就业文化考试、报考技工学校的照顾20分;参加招聘干部文化考试的照顾10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到民族乡(镇)工作;扶持少数民族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协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创办文化馆(站)、图书馆等文化设施,组织帮助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并在专项资金的投放上予以优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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