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民族区、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现行财政体制和优待民族区、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区、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区、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在核定民族区、乡(镇)财政收支基数时适当给予照顾。民族区、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区、乡(镇)周转使用。
民族乡(镇)人均收入水平低于所在县(市)人均收入水平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帮助民族乡(镇)发展经济。
分配支援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对发给民族区、乡(镇)的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费和发展资金,应当留在民族区、乡(镇)继续周转使用。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区、乡(镇)用于建设、资源开发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帮助下列企业发展生产,解决困难,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一)民族乡(镇)办的企业;
(二)少数民族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达到30%以上的街道办事处和村办的企业;
(三)少数民族集资办的企业;
(四)少数民族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五)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
第二十四条 信贷部门对第二十三条所列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贷款利率方面应给予优惠。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给予贴息。
税务机关对第二十三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列出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的专项资金,视地方财力情况逐步增加。对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进入本地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同时,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