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把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纳入培养干部的总体规划。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或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少数民族的代表和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妥善处理。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少数民族公民进行宗教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任何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有民族工作部门的人员参加。
少数民族公民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遵守
宪法和法律。
第十二条 凡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控制事态发展,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拖延。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申请建立民族乡(镇)。必要时可以适当降低比例。
民族乡(镇)的名称,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镇)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同当地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