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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除汉族外的我国其他民族。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少数民族公民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少数民族公民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少数民族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做好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原则,促进少数民族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

  第六条 省和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少数民族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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