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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修正)

  定线、定向客车应当在核定的始发站发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客人数的额度运行。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用于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本市班车、定线或者定向客运线路的开设,应当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外省市旅客运输经营者开设进入本市的班车、定线和定向客运线路,应当经相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本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可以采取招标等形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客运线路和班次经批准后,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中止。需要变更或者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审验时,可以根据社会需求对客运线路和班次进行平衡、调整。
  第二十四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售票场所,按照旅客支付的票款交付相应的车票。
  旅客运输经营者从事长距离或者需要在高速公路上运送旅客的,应当提供设施先进、性能良好的运行客车。
  由于旅客运输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李丢失、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旅客漏乘或者误乘的,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并免费提供因改乘需要的食、宿,或者依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携带危险品和污染乘车环境的物品进站、乘车。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实行危险物品检查,保障旅客乘车安全。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阻止或者协助执法部门制止车厢内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种类,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不得超载。
  运输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货物,应当按照托运单约定的要求承运。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承运国家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检查核对准运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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