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约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五条 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双方应在15日内办理租赁手续。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从终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抵押。
抵押时应当交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还要交验其产权证明。经抵押权人核实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在处分抵押财产后15日内,应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原有权属不变。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不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缴还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并分别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