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权属发生变更的,当事人持有关手续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在办理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部门应联合办公,并在接到申请之日后10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让、转让、抵押、补偿价格,须经具备中介服务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供出让:
(一)城镇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有计划地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土地出让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出让方案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对确需更改的,须经制定出让方案各方协商一致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地图、地上地下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