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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除下列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通过划拨方式依法办理外,其他用地均应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住宅建设用地;
  (二)军事用地;
  (三)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划拨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含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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