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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1997修改)[失效]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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