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1997修改)[失效]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