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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1996年4月1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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