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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技术市场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三条 进行技术贸易,应当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二十四条 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技术贸易获得的收益,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取得合法报酬。
  科技人员在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鼓励有技术或管理专长的离退休人员参加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技术市场和技术贸易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收回登记证明,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三)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以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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