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市辖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省、市(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委托同级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
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申请人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登记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法被撤销、宣布无效,应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合同登记等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约定的技术合同仲裁机构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价款、税收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由技术贸易当事人商定。
为技术贸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按约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技术贸易收入,应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科技贷款、减免税收等方面申请优惠。有关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