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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0修改)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 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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