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
(三)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
(四)破坏、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
(五)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
(六)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
(七)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
(八)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九)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铁路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地方铁路公安机关或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地方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按
《铁路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地方铁路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省、市(地)、县(市)属的地方铁路局、分局、处和公司。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