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铁路沿线(包括铁路桥梁、涵洞)两侧进行的各种可能影响铁路和列车安全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
《铁路法》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在威胁地方铁路安全范围内,未经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设立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不得进行爆破施工,不得采矿、采石、挖土或引火烧荒。禁止在地方铁路沿线两侧路基地界范围内进行集市贸易。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地方铁路桥梁上下游下列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取土以及修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涵安全的设施:
(一)桥长100米以上的大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桥长2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中桥上下游各300米;
(三)桥长20米以下的小桥上下游各200米。
第三十三条 发生铁路行车或道口事故时,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及时处理,并迅速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设备和器材、铁路线路、铁路桥梁的安全保护。任何人不得拆卸或破坏铁路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五条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地方铁路卫生检疫机构或委托地方检疫机构进行检疫。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铁路发生交通事故,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
因地方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地方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人行过道和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等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在地方铁路上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处理,由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照
《铁路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