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应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需要,安排货物运输计划。对抢险救灾防汛物资、战备物资和中央、省政府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与发货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密切配合,加强货源、货流组织工作。地方铁路运输物资需要换装和过轨经国家铁路运输的,应申报列入国家铁路运输计划,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与货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运和接受货物、包裹、行李。如发生违约或争议的,按
《铁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无人领取货物的处理,按
《铁路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公路、内河航运企业相互间的货物联运和换装运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地方铁路车站内的货物、行包装卸、搬运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管理。货物、行包装卸、搬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参照国家铁路规定,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报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各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可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按规定允许的范围上下浮动。
地方铁路装卸费率,运输延伸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拟订,按物价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由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严禁伪造、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五章 地方铁路安全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地方铁路各种设施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