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地方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地方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退回地方铁路用地。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对长期不用且未列入长远规划的地方铁路,按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拆除;拆除后的土地,按《
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轨距应以标准轨距为主。根据特殊需要,经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按管理权限批准,可以适当延伸窄轨铁路。
新建和改建地方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地方铁路行业标准。地方铁路建成后,可以先通车试运营,逐步完善,经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正式运营。
铁路和公路、渠道、航道、管线相互交叉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地方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七条 地方铁路的客货运输营业,需经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批准。
旅客列车的开行和停运,客货营业站的开办和关闭,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提出申请,报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公告。
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的客货营业站的设立,由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国家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地方铁路客货运输按照
《铁路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