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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进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进行其他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
  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满后确需延长的,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集镇、村庄的建设应当按规定与公路保持一定距离,不得靠近公路两侧建设,不得妨碍公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工程进行建筑艺术和环境协调等方而的论证。有关部门在决定和审批重要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放线,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规模较大的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公园和住宅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定的用地界限内,按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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