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供、蓄洪、排涝区域内不得建设妨碍行洪、蓄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交通、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的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增加绿化用地,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旧区,应当控制分散、零星建设。
第二十条 在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厂、仓库、堆场。
城市旧区内不符合城市安全要求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和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和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与城市有关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不需要报批设计任务书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中有关建设地点、地址和布局方面内容的审查,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会审,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