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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绸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经过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大、中城市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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