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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5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1日)废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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