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程度,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效益。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地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十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
《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除按
《水土保持法》第五章、
《实施条例》第五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外,对应当处以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