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沙区应开展植树种草,采取设置网格林带、农林间作和引黄淤灌等措施,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治理的重点,对重点流失区实行重点治理。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重点治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具体治理标准和验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联户、专业队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水土流失的治理,可以采取多种承包责任制形式,按照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果实,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同转让给第三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含个体)、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含个体)、事业单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