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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修改)

  黄土残塬沟壑区和黄土丘陵沟壑区,禁止开荒。
  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七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河流、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采取植树种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流、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一部分。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许可手续。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在建设施工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林草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被损坏的设施和林草的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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