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确保规划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二)组织水土保持调查勘测,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组织、督促防治水土流失工程设施、生物措施的落实;
(四)审批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五)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
(八)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查处违反
《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完善试验、研究、推广体系,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民防治水土流失的意识。根据需要,可以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
第九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