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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自然因素主要指降水、风力、地形地貌、地表物质组成及地质结构等;人为活动主要指开荒扩种、顺坡耕种、毁林毁草、滥垦滥牧、开矿、烧窑、建厂(场)、修路、修建水工程等各种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流失防治应坚持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承担治理责任;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动员社会力量,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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