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建房、葬坟、放牧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决定书,开具罚款凭证。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赔偿费用限于直接经济损失或工程修复投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时,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