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的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防治水旱灾害、防汛抗洪事迹突出的;
(四)防治水污染、管理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五)水资源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水量水质监测及水情预报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水工程行为作斗争或通报险情、防止重大事故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水库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
(五)擅自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的。
前款第(五)项行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