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省、市(地)、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辖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洪水测报、预报,随时掌握汛情;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车辆和人员,有权决定取土地点和采伐防护林木,事后应及时归还或给予适当补偿。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应持组织采伐单位的证明,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
淮河干流、洪汝河、沙颍河、涡惠河、卫河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制定防洪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跨行政区的河道,其防洪方案由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制定,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余河道的防洪方案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在防洪河道和蓄洪区、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服从防洪的要求。滩地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五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技术力量,对水工程作出安全技术鉴定。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洪措施时,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对分洪、滞洪区内有关居民的安全、转移、生活、生产、善后恢复、损失补偿等事项,应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