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全省和跨市(地)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区)的水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用水、渔业、航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规定,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 对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外,一律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使用水库、渠道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按省人民政府关于供水工程水费计收管理的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保护管理水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八条 市(地)、县(市、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本着互让互谅、团结协作的原则,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市(地)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以内,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以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九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