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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1997修正)

  在引黄地区应综合利用黄河水沙资源,妥善处理泥沙。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退水、退沙超标口门限制引水、直至停水。沉沙池由受益地区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水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九条 修建水工程以及其他跨河、穿河、临河、穿堤、越堤的桥梁、码头、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将设计方案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用水、排水、泥沙处理等方面的需要,并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的投资计划,并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移民安置工作。
  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集体兴建的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妥善安排。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资源监测站网,共同做好水资源监测工作。
  地矿、城建、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的有关监测资料;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向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放单位,应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环境污染排放的规定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水体功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制止;在河流、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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