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三条 全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区域性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地)、县(市、区)境内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或跨市(地)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应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或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区域性综合规划或流域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并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或在水域兴建其他工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土壤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