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四)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五)假冒或者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和他人特有的营业标记以及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者标记的;
(六)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名称、地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由商品检验、卫生检疫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经营者不按规定或者拒绝开具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由税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