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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对消费者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案条件的权益争议案件,应予受理并调解或者裁决。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赔偿的,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制作、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广告;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收费高于标价的;
  (三)销售的商品掺杂使假、短尺少秤或者明知数量不足的;
  (四)明知是假冒商品而按真品销售的;
  (五)明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不作明显标记的;
  (六)谎称降价处理商品实则抬价销售商品的;
  (七)经营者与他人串通,欺骗消费者,诱使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八)以邮购方式、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为名,欺诈消费者的;
  (九)故意损坏承修的商品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十)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故意拖延发车时间、绕行兜圈,中途停运、转运的;
  (十一)其他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 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以及其他讹诈消费者的行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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