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凡当时能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接受投诉的消费者协会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药品、化妆品等卫生问题和医疗服务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六)因食品卫生检疫和服务卫生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检疫部门受理。
(七)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受理。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申诉,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诉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拒不接受申诉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诉,应商转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告知申诉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