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必须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销售商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必须当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必须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必须按时发车,不得故意绕行、兜圈,不得中途停运、转运。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从事医疗手术范畴的整容项目。
第十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一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督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者设施的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