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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1997修改)[失效]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
  (五)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六)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有权投诉、申诉、起诉;
  (七)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七条 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相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实事求是。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修理、重作或者减少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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