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可用作种子的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首先保证种子的收购。
第三十八条 棉花种子生产基地的籽棉,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的棉种加工单位实行分品种、分世代收轧。
第三十九条 办理种子的进出口业务,应经省种子管理机构审核。
承担同国外合作制种和代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种子及亲本,应全部交售给委托制种单位,不得自行销售、自用和转让。
第四十条 玉米、水稻、油菜、高梁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省间调运,必须持有省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调证;省内市(地)间调运,必须持有调出市(地)种子管理机构的准调证。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区)的,必须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邮寄。
第四十一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农作物种子管理员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农作物种子管理员证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颁发。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四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分级建立种子贮备制度。
生产单位或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种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收贮数量。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的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三条 种子贮备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种子贮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种子科学理论、育种技术和普及推广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品种审定、中间试验和种子繁育、推广、经营、管理、贮藏、加工、运输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