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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4年4月3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检验、检疫、经营、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种子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计划,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粮食、技术监督、交通、邮电等部门应与农业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生产、经营种子的主营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用种和余缺调剂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公司应严格实行机构分设、业务分开。
  第六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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