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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1990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

河南省地方煤矿管理条例(试行)
 (1984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试行 1990年6月2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煤炭资源,加快地方煤矿发展,促进我省国民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使用权的变化而影响开发。本省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国家规划,由省煤炭工业厅安排,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分级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不得开采。
  第三条 大力发展地方煤矿,提倡各行各业自筹资金办矿,集体办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以及多种形式联营办矿,允许个人承包或个人投资办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方煤矿的领导,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地方煤矿,是指煤炭工业部直属煤矿以外的地方国营、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形式的煤矿。
  第五条 各级地方煤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煤矿的开办与关闭

  第六条 地方国营煤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或《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集体和个人开办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开采的井田范围内,资源可靠,有开采区域的煤层地质、水文、瓦斯、老窑等情况的资料;
  二、有简要的开拓和开采设计方案,包括设计说明书和必要的设计图;
  三、有预防瓦斯、煤尘、水、火及矿压等重大灾害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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