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三)需要根据规章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适用范围的。
规章的解释应当由市政府法制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需要市政府对规章进行解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已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取代或者与其发生抵触的;
(四)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提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名义印发、转发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事项;对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发布前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编辑出版政府规章正式文本、外文译本的汇编,由市政府法制办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8日发布的《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政府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