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实 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档案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按照国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招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该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没收违法资金,处以违法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由财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非经市财政部门监制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