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二)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市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代理记账许可证;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从事代理记账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的代理记账资格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与代理记账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从业人员在代理记账活动中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单位书面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要求提供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代理记账,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会计电算化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的格式应当符合市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电子计算机生成的记账凭证,应当认真审核,并加盖制单人、审核人、记账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签字。
第四十九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