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违法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政府设立的基金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由国家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由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公司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应当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共同报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时,应当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作出不实或者不当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税务、审计、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及代理记账
第三十八条 会计咨询服务机构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人员发起设立。
第三十九条 设立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具有会计师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设立会计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由发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