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人员每二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不应少于十天。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可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各单位进行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十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并采用公历日期。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
禁止在法定账册以外设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
第十九条 各单位办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月份、季度、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根据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编制。
第二十四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